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404,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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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4日及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5127號、87年度偵字第17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8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榮光路116巷三口埤協天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8月4日及8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5127號、87年度偵字第174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1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88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則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距其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109年7月28日)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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