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409,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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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慶隆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6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於105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林慶隆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3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時,見劉惠玲放置該處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白鐵投幣箱1個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白鐵投幣箱搬運至前開機車後方牽引之拖車上而竊取得手,並騎車前往豐億回收場欲變賣,但未變賣成功,林慶隆遂將白鐵投幣箱棄置現場後逕自離去。

嗣因劉惠玲目睹林慶隆載運白鐵投幣箱,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豐億回收場扣押該白鐵投幣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慶隆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惠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復有監視器及蒐證照片14張附卷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白鐵投幣箱一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106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於105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國106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另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前科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被害人已領回其遭竊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犯罪所得白鐵投幣箱1個,業經被害人劉惠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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