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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映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556號),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映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映慈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並邀集張川田與周元寶等共16名會員入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3,000 元,每月5 日及20日各開標1 次,惟該互助會於106 年3 月20日(即第6 會)最後一次開標後即已解散,然邱映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仍為活會會員之張川田隱瞞該互助會業已解散之事實,且接續對張川田佯稱自106 年4 月5 日起至106 年8 月5 日止,分別有會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標,並向張川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而向張川田詐得總計19,700元之金額。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19,700元,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可認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張川田於109 年12月9 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張川田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魏翊洳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原定開標日│張川田提出│張川田提出│推定被告告知│實際或推定被告│
│ │期 │之會單所載│之會單所載│張川田之得標│向張川田所收取│
│ │ │之得標者 │之得標金額│金額 │之金額 │
├──┼─────┼─────┼─────┼──────┼───────┤
│㈠ │106 年4 月│香城 │800 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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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106 年4 月│木生 │800 元 │(無須推定)│2,200 元 │
│ │20日 │ │ │ │ │
├──┼─────┼─────┼─────┼──────┼───────┤
│㈢ │106 年5 月│(無記載)│800 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5日 │ │ │ │ │
├──┼─────┼─────┼─────┼──────┼───────┤
│㈣ │106 年5 月│秋慧 │800 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20日 │ │ │ │ │
├──┼─────┼─────┼─────┼──────┼───────┤
│㈤ │106 年6 月│小惠 │900元 │(無須推定)│2,100元 │
│ │5日 │ │ │ │ │
├──┼─────┼─────┼─────┼──────┼───────┤
│㈥ │106 年6 月│(無記載)│800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20日 │ │ │ │ │
├──┼─────┼─────┼─────┼──────┼───────┤
│㈦ │106 年7 月│秀蘭 │800元 │(無須推定)│2,200元 │
│ │5日 │ │ │ │ │
├──┼─────┼─────┼─────┼──────┼───────┤
│㈧ │106 年7 月│(無記載)│(無記載)│800元 │2,200元 │
│ │20日 │ │ │ │ │
├──┼─────┼─────┼─────┼──────┼───────┤
│㈨ │106 年8 月│(無記載)│(無記載)│800元 │2,200元 │
│ │5日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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