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18、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㈡於109 年4 月11日2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因而發覺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蓋子,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另按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或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1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 月6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2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 月26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8 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殘刑4 月26日,於91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3 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1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1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2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569 號、97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9 月、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2 號、98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以上合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 號、97年度易字第308 號、97年度易字第390 號、97年度訴字第245 號、97年度羅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6 月、8 月、6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以上合稱乙案),於98年1 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案及乙案,於103 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5日,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470 號、104 年度簡字第6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496 號、105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以上合稱丙案),於105 年1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11月15日及丙案所示之罪,再於107 年10月1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64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 年度易字第121 號、109 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則被告於109 年3 月21日18、19時許及109 年4 月11日22時許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距其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竟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109 年8 月10日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