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喜互惠生鮮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
- 四、沒收: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4時46分許,在宜蘭縣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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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1、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慶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羅莊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美國櫻桃2盒、柳橙汁1瓶、牛奶花生飲料及豆豉朝天小魚干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5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攜出賣場,旋遭店員發覺並阻止離去,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商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慶隆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喜互惠生鮮超市羅莊店」副課長陳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竊案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7-11、14-20頁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其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二者罪質迥異,犯罪之手段及危害均屬有別,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本次又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
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價值共計635元之美國櫻桃2盒、柳橙汁1瓶、牛奶花生飲料及豆豉朝天小魚干1罐等物,犯後業經警方扣案並由證人即「喜互惠生鮮超市羅莊店」副課長陳銘祥代為領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見警卷一第10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美國櫻桃2盒、柳橙汁1瓶、牛奶花生飲料及豆豉朝天小魚干1罐,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之,惟業經扣案並由證人即「喜互惠生鮮超市羅莊店」副課長陳銘祥代為領回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4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被害人陳良修住處前,趁被害人陳良修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3,5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並騎乘該台腳踏車逃逸。
嗣經被害人陳良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竊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拍攝到的人並不是伊,伊並未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等語。
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良修於警詢中之證述,佐以竊案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證據(見警卷一第5-7頁),固可證明被害人陳良修有於109年4月30日4時4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前,遭人竊盜其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解析度非佳,所拍攝之行為人影像尚屬模糊,僅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尚難逕認該行為人是否係被告本人。
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製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雖可見本件竊案之行為人為頭髮微禿、身著長袖上衣、長褲之人,而本案被告亦有頭髮微禿之特徵,此有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9年7月24日所攝被告相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30頁),然因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解析度非佳,拍攝之距離尚遠,並未攝錄到行為人正面清楚影像,所拍攝之行為人影像尚屬模糊,該行為人雖與被告均有頭髮微禿之特徵,然經比對後,仍難逕認該行為人即係被告本人。
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陳良修所有之腳踏車有遭人竊盜之事實,然既無法證明被告即係本件竊案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上開腳踏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腳踏車犯行之確信,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該部分竊盜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
│◎檔名:遭竊地點之屋外攝影器 │
│一、檔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以下為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間。 │
│二、現場情形僅摘錄重點。 │
│【勘驗內容】 │
│(監視器鏡頭由上往下拍攝「宜蘭縣○○鄉○○○路00號」被害 │
│人住家騎樓處及住家外道路) │
│〈04:45:51〉一名姓名年籍不詳、頭髮微禿、身著長袖上衣、 │
│ 長褲之人(下稱A),徒步行走於被害人住家外 │
│ 道路,其目光並往被害人住家騎樓處探望。 │
│〈04:45:54〉A徒步自被害人住家外道路往被害人住家騎樓處 │
│ 走去。 │
│〈04:46:00〉A徒步進入被害人住家騎樓處。 │
│〈04:46:06〉A自被害人住家騎樓處牽取一輛自行車至被害人 │
│ 住家外道路。 │
│〈04:46:10〉A騎乘上開自行車往宜蘭縣冬山鄉幸福一路方向 │
│ 離開下方畫面。 │
└──────────────────────────────┘
附表二:
┌──────────────────────────────┐
│◎檔名:遭竊地點之屋外攝影器2 │
│一、檔案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以下為監視器畫面左上角時間。 │
│二、現場情形僅摘錄重點。 │
│【勘驗內容】 │
│(監視器鏡頭由上往下拍攝「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三路往幸福一路 │
│方向」道路) │
│〈04:46:14〉A沿宜蘭縣冬山鄉珍珠三路往幸福一路方向道路 │
│ 騎乘一部自行車。 │
│〈04:46:24〉A騎乘上開自行車進入畫面上方路口後離開畫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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