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榮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 (一)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上7時許,見謝馨瑩位在宜蘭縣
- (二)於109年6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
- (三)於109年6月19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
- (四)於109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
- (五)嗣遭謝馨瑩、羅芯誼、林貴英及游凱翔分別察覺遭竊而報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因一己之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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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36號、第4813號、第4815號、第48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壺壹個、保冷水壺壹個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榮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晚上7 時許,見謝馨瑩位在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之廚房未上鎖,遂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其住宅,竊取放置在餐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八方雲集水餃、湯餃及綠茶1 瓶得手,並當場食用殆盡。
(二)於109 年6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之「三媽臭臭鍋」時,徒手竊取店員羅芯誼放置在店門口矮櫃內價值2,000 元之白鐵水壺及保冷水壺各1個。
(三)於109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即林貴英住處前,徒手竊取林貴英放置在玄關前之黑色皮鞋1 雙。
(四)於109 年6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騎樓前,徒手竊取游凱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價值500 元之安全帽1 頂。
(五)嗣遭謝馨瑩、羅芯誼、林貴英及游凱翔分別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黃榮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15001 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16012 卷第2 頁至第3 頁、警15559 卷第1 頁至第2 頁、警18078 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4843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78 頁、第184頁),核與被害人謝馨瑩、羅芯誼、林貴英及游凱翔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5001 卷第3 頁、警16012 卷第4頁、警15559 卷第3 頁、警18078 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15001 卷第4頁至第6 頁、警16012 卷第5 頁至第8 頁、警15559 卷第6頁至第9 頁、警18078 卷第8 頁至第9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及3 次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因一己之私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未予尊重,且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手段為侵入住宅竊盜,破壞他人之住居安寧,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害人均稱:本案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資源回收、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其侵害法益均相同,行為手段亦屬類似,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差僅10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即白鐵水壺1 個、保冷水壺1 個及安全帽1 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八方雲集水餃、湯餃及綠茶1 瓶等物均價值低微,另黑色皮鞋1 雙價值已不可考,此據被害人林貴英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則該等物品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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