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460,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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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明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

上開緩起訴處分嗣於104年10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並由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12月3 日18時39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3 日17時3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浮洲路與清華一路口時,因違規而為警攔查,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8時39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9 年2 月12日21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2 月12日,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21時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二次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

另按,依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 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 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6 月8日起至105 年12月7 日止。

上開緩起訴處分嗣於104 年10月14日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是被告實際上應屬尚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與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退步言之,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縱已履行完畢,觀其戒癮治療之履行期間係至105 年10月7 日止,距其本件犯行亦已逾3 年,依法亦應先令觀察、勒戒,而非逕自提起公訴。

末觀之本案係於109 年9 月2 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1 日宜檢貞信109 毒偵21字第109901402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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