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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凱
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張栢瑀
許哲齊
游闓鳴
林知余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王志俊」應更正為「王志峻」、第10行:「徐哲齊」應更正為「許哲齊」、第12行:「張柏禹」應更正為「張栢瑀」,以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五、又被告黃郁凱於10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黃郁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郁凱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應更正為「五、又被告方建凱、黃郁凱於105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分別於106年9月14日、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方建凱、黃郁凱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然本院衡酌被告方建凱、黃郁凱前案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被害法益、犯罪手段均不相同,本院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解釋文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舊)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行法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第43號解釋文可參。
二、經查,本案前所為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因原判決正本已依法送達,核應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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