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本院
-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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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億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6日、91年11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234號、91年度少調字第231、279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6日入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十一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及有期徒刑十一月,於101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前揭3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8月21日再入監執行前揭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一日,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二年八月部分,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將於108年8月2日屆滿。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到署接受尿液檢驗,採尿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頁正背面、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48至49頁),而被告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尿液檢驗,採尿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6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五年內」再多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5年8月21日再入監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六月又一日,於10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按有關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文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而本件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其前於101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間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確定;
再於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確定,前揭3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108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期間復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件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多次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後,在假釋期間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應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
兼衡其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再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中有父親、哥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被告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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