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5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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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燦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燦章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過嶺保安宮」,未經該宮廟人員之同意,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放置於供桌上之金紙分裝成6 袋後,並持其中1 袋丟入金爐內焚燒,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過嶺保安宮之廟方人員。

嗣經「過嶺保安宮」主任委員李哲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被告與「過領保安宮」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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