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52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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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緝字第五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為女嬰蕭○熒(民國一百零七年出生,年籍詳卷)之母,負責蕭○熒之哺育與照護,本應注意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以免損及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以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一百零七年懷孕期間至同年蕭○熒出生後約四十日之期間內,在其與蕭○熒共同生活之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及友人吳東山、林玉萍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許,甲○○在友人吳東山、林玉萍上開住處發現蕭○熒身體緊縮、嘴唇發紫後,雖即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於到院前蕭○熒已無呼吸心跳,急救後仍於同日十一時六分許,因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搭載被告甲○○帶同被害人蕭○熒送醫急救之過程,亦經證人張傑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重大兒童及少年虐待事件個案檢討警察受(處)理案件摘要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蕭○熒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許送醫急救後,因涉及安非他命類藥物造成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則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陽大附醫歷字第一0七000八四七四號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一0七000五六三七0號函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與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

綜上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查被告甲○○為被害人蕭○熒之母,負責蕭○熒之哺育與照護,本應注意婦女於懷孕或哺乳期間不得施用毒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或嬰兒發育之行為,並應注意不得在有嬰兒之環境內施用毒品,以免妨害嬰兒之身體健康與健全發育,且依其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僅圖用毒抵癮而自一百零七年懷孕期間至同年被害人蕭○熒出生後約四十日之期間內,在其與蕭○熒共同生活之前開住處內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使被害人蕭○熒因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中毒導致呼吸衰竭及藥物中毒而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顯與被害人蕭○熒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二百七十六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審酌被告甲○○為被害人蕭○熒之生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竟圖用毒抵癮而輕忽被害人健全發育所需之健康成長環境,反覆於懷胎期間至被害人出生約四十日之期間內,在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環境空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使被害人長期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死亡,所為甚非,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先後經本院通緝三次,實難認其已具面對司法制裁消弭自身過失之悔意,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另育有一子,先前從事八大行業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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