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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與陳柏翰(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初,在告訴人賴美雪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向告訴人賴美雪謊稱其係詠愛園葬儀社員工,欲代告訴人賴美雪出售所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共可賣得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萬元,並帶同告訴人賴美雪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之詠愛園葬儀社後,與自稱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被告李世豪共同向告訴人賴美雪遊說,佯稱告訴人賴美雪須先結清管理費計五十八萬四千元及支付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等語,致使告訴人賴美雪信以為真後,陳柏翰便與另名不知情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至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賴美雪收取上開款項,告訴人賴美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自稱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被告李世豪之指示,交付二十五萬元予陳柏翰。
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陳柏翰再與被告李世豪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至告訴人賴美雪上揭住處謊稱擬交付代為販售告訴人賴美雪所持有之納骨塔位、骨灰罐及生前契約百分之十之定金即三百萬元予告訴人賴美雪並出示五十萬元,但詐稱告訴人賴美雪尚有管理費未結清始無法交付百分之十之定金,復訛騙告訴人賴美雪須再交付三十萬元,致使告訴人賴美雪又陷於錯誤而交付三十萬元予陳柏翰。
嗣告訴人賴美雪因無法聯繫陳柏翰,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李世豪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豪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世豪及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建豪於偵查中之證詞、另案被告陳柏翰簽收告訴人賴美雪交付三十萬元之簽收單、告訴人賴美雪提出之存摺明細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之被告李世豪故坦承確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與陳柏翰同至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持:其係從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相關行業,皆有配合之廠商,若陳柏翰有需求便與之聯繫,例如骨灰罐之價格或樣式,其有相符者就回覆,待陳柏翰交付款項後,其便交付記載廠商地址之提貨卷,由陳柏翰向廠商提貨,其與廠商間則另計報酬。
告訴人賴美雪係陳柏翰之客戶,陳柏翰本係找邱建豪開車載至宜蘭,但邱建豪臨時有事且其恰巧欲至宜蘭,邱建豪才借車予陳柏翰並由其開車搭載陳柏翰至告訴人賴美雪住處。
過程中其未自稱詠愛園葬儀社老闆,亦未向告訴人賴美雪表示另請助理前來收款,告訴人賴美雪係向其詢問骨灰罐價格,其雖開價十萬元,但告訴人賴美雪並未付款,隨後陳柏翰便自行與告訴人賴美雪商談其他事務,其雖聽聞陳柏翰向告訴人賴美雪提及生前契約及金錢等事,但因提前離開而不清楚陳柏翰與告訴人賴美雪討論之詳情。
嗣後陳柏翰交付二萬四千元,稱係購買骨灰罐之費用,其則聯絡骨灰罐之廠商並交付提貨卷予陳柏翰。
其未見告訴人賴美雪支付款項予陳柏翰,陳柏翰亦未告知告訴人賴美雪已交付任何款項,更未帶告訴人賴美雪至詠愛園葬儀社等語置辯。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互核告訴人賴美雪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警詢證述:一百零八年四月初,係自稱葬儀社跑單之陳柏翰與自稱詠愛園葬儀社李老闆之被告李世豪至其上開住處詐稱可將其所有之塔位以三千多萬元之價格售出,其始陷於錯誤。
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三時許,陳柏翰與一名自稱老闆助理之人,至其住處向其收取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且稱放在銀行擔保,成交後便會返還等語及其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中結證:其持有福田妙果納骨塔十六個、骨灰罐幾十個及鉉儀契約十六本。
一百零八年四月間,陳柏翰至其住處稱欲代其出售塔位、骨灰罐、契約共計三千多萬,但其需支付履約保證金二十五萬元。
其向鄰居借款後,陳柏翰帶其至星海路找李老闆簽約,李老闆之助理再與陳柏翰一同載其返家,其才交付二十五萬元予陳柏翰。
其向陳柏翰索取收據,但陳柏翰表示已簽約故不用收據等語,即見告訴人賴美雪就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李世豪見面談及塔位買賣、簽約及如何交付與何處交付二十五萬元之過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又被告李世豪堅詞否認曾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初與陳柏翰共赴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或在詠愛園葬儀社與告訴人賴美雪接觸簽約,所辯情詞經核亦與證人即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詐欺案件)被告陳柏翰於本件及另案自警詢至偵審程序供證:一百零八年四月初,被告李世豪並未與之一同前往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亦未同至詠愛園葬儀社等語相符,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指稱被告李世豪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初某日,與陳柏翰施用詐術訛騙告訴人賴美雪等情,僅有告訴人賴美雪之單方且非無瑕疵之指證,亦無告訴人賴美雪前開所稱已與自稱詠愛園葬儀社老闆之被告李世豪簽約之相關文件可憑,本院實難純以告訴人賴美雪非無瑕疵之片面指訴,率為不利被告李世豪之認定。
二、被告李世豪固坦承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與陳柏翰同至告訴人賴美雪上揭住處等情屬實,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李世豪為邱建豪之友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僅單純幫忙開車載其至告訴人賴美雪住處而已,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
該案詐騙行為僅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
其本業為銷售骨灰罐,並非詠愛園葬儀社員工,李世豪亦非詠愛園葬儀社老闆。
其因生意不佳,偶見相關詐騙新聞始上網查詢進而嘗試詐騙取財等語翔實。
再者,告訴人賴美雪交付之三十萬元乃由陳柏翰簽收,見卷附陳柏翰簽記「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已收三十萬陳柏翰」之簽收單即明。
總上經核胥與被告李世豪所執辯解相符,是告訴人賴美雪就此部分指訴被告李世豪與陳柏翰共同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支付三十萬元,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真,本院同難逕為不利被告李世豪之認定。
三、告訴人賴美雪遭詐騙而先後交付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皆由陳柏翰收取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雪證述屬實,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亦於另案供述:其向賴美雪詐得之五十五萬元,皆由其取得,部分用於購買骨灰罐,其餘則已用罄等語綦詳,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李世豪業已朋分陳柏翰向告訴人賴美雪詐取之五十五萬元,是被告李世豪究否確與陳柏翰基於共同詐騙告訴人賴美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陳柏翰訛詐告訴人賴美雪之階段分工行為,稽諸常情事理即非無疑。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秉此核諸告訴人賴美雪就其與陳柏翰接觸洽談出售靈骨塔、骨灰罐、生前契約等事宜之過程中,與被告李世豪接觸之次數、地點、商討之內容及交付二十五萬元之前後過程,除無證據證明為真外,亦難謂非無瑕疵如前述。
況告訴人賴美雪先後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均由陳柏翰收訖並自行花用殆盡,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另案供述明確,足證被告李世豪並未分得陳柏翰詐得之五十五萬元。
又被告李世豪所辯,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僅駕車搭載陳柏翰前去告訴人賴美雪上開住處,並未與告訴人賴美雪詳談靈骨塔、骨灰罐或生前契約等事宜,經核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翰於本件證述及另案供述情節相合,且陳柏翰於另案之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及本件審理之證述皆自承詐騙告訴人賴美雪乃其一人所為,是依卷內事證,實乏證據證明被告李世豪與陳柏翰間,具有共同詐騙告訴人賴美雪共計五十五萬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援引卷內事證論指被告李世豪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舉證咸屬不足,即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李世豪有罪之心證。
從而,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世豪確涉詐欺取財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李世豪之犯罪嫌疑要屬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李世豪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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