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546,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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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可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可婧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生態白蝦壹盒、草蝦參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陸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可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6時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臺灣生態白蝦1盒、草蝦1盒【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89元、198元】。

(二)於同年月20日18時28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草蝦1盒(價值198元)。

(三)於同年月26日10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草蝦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6袋(價值各為198元、462元)。

嗣經「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經理林建文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可婧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1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多次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盜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患有重鬱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身心狀況不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與丈夫及2名小孩同住,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竊得之臺灣生態白蝦1盒、草蝦3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6袋等物,既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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