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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恒毅因不滿其配偶黃如杏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因未戴安全帽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成功派出所)警員莊育霖掣單舉發,遂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許,至成功派出所與警員莊育霖理論時,明知成功派出所警員莊育霖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且刻正執行職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對警員莊育霖辱罵「你吃政府的錢」、「你是什麼東西」、「你偷我的錢」、「你怠忽職守」、「你笨」等語而足以貶抑警員莊育霖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莊育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霖及證人何思義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警製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恒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妻因違規遭警掣單舉發,竟不循合法管道申訴,反逕至成功派出所與掣單警員莊育霖理論,更於過程中大聲咆哮且不斷出言辱罵,嚴重藐視公權力,所為甚非,惟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教師退休,已婚育有三子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林恒毅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本次因一時情緒激動,失慮致罹重典,然業與警員莊育霖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見卷附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明,堪認已具悔悟之意,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恒毅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惟按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然綜觀全卷,警員莊育霖並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依法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本院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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