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55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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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永青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向呂東耀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於同年11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前某時將該自用小貨車借予莊志傑使用(林永青、呂東耀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莊志傑於108年11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見王芝庭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其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部重型機車搬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機車載運離去。

嗣王芝庭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呂東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有重嫌,遂通知呂東耀到所製作筆錄,得悉呂東耀將自用小貨車借予林永青使用,遂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林永青偵訊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志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傑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7至108頁、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芝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呂東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4至5頁、第74頁正背面;

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71至72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警方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幀、告訴人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警羅偵字第109002365號函檢附現場監視器畫面解析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12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26至2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是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告訴人警詢自陳),尚非甚鉅,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目前受傷在家休養、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情形為還好等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暨犯後原於警詢、偵查時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方尋獲,並返還予告訴人王芝庭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109年度偵字第450號卷第1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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