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567,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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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伍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肆柒參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晚間8 、9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賴志豪於109 年8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宏慶巷內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方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40公克、取樣0.0067公克、驗餘毛重0.747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 號),暨足與上開檢驗總表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編號:TP0000000 號)(見毒偵卷第26頁、第27頁);

另有扣得之晶體1 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540公克,取樣0.0067公克),有該中心鑑定書為證(見毒偵卷第23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97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11月20日至108 年11月19日,嗣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訴追並科處刑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己身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著重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油漆工,家中尚有年僅10歲之稚子、年邁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最近一次科刑紀錄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540公克、取樣0.0067公克、驗餘毛重0.747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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