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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0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靜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靜雲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領藥處,拾獲鄭岫盈所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鄭岫盈之健保卡1張、教師識別證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 張及現金新臺幣1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及內含物品據為已有,嗣鄭岫盈發覺該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家麟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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