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實
- 一、吳建良、王名德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
- 二、案經李正華、陳德興、魏明元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 理由
-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 二、訊據被告吳建良、王名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 (三)被告吳建良、王名德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
- (四)爰審酌被告吳建良、王名德竊盜、詐欺他人財物,法治觀念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王名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49、5334、5374、6305、648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名德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建良、王名德共同以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竊盜、詐欺李正華、陳德興及李金龍之財物;
吳建良另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竊盜黃惠玉、楊志晟、魏明元之財物。
嗣經李正華、陳德興、黃惠玉、楊志晟、魏明元分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華、陳德興、魏明元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建良、王名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華、陳德興、魏明元、被害人李金龍、黃惠玉、楊志晟,及證人吳國輝、張銘益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內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建良、王名德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建良、王名德上開竊盜、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建良為於如附表編號四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建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即應適用被告吳建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2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建良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吳建良於如附表編號三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情狀,而僅論被告吳建良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已告知被告吳建良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至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於如附表編號一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狀,而認被告吳建良、王名德該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亦有誤會,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只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起訴書既已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犯罪名與本院認定相同,僅加重條件之款次與本院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業經告知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自無需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建良、王名德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詐騙、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李金龍之方式,竊盜告訴人陳德興之財物,係間接正犯。
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詐欺被害人李金龍並竊盜告訴人陳德興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吳建良上開所犯5罪、被告王名德上開所犯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建良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他人財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而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建良、王名德竊盜、詐欺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兼衡其2人前均有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且被告吳建良、王名德犯後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認業經彌補,考量被告吳建良、王名德竊盜、詐欺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另念被告吳建良、王名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家中僅有自己一人居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王名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同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吳建良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於如附表編號一竊得之物、如附表編號二詐得之現金7萬元,既分別經被告吳建良、王名德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見本院卷第182-184頁),係分別屬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於如附表編號二竊得之物雖尚有部分即四尺鐵角材260支、七尺鐵角材220支未經扣案且未經告訴人陳德興領回,業據告訴人陳德興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該部分竊盜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2人變賣予被害人李金龍而得7萬元之現金,且經宣告沒收如前,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被告吳建良、王名德於如附表編號二其餘竊得之物,及被告吳建良於附表編號四、五竊得之車輛,均經扣案並分別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屬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證據 │ 主文 │
├──┼───┼────────────────────────┼──────────┼────────────────┤
│一 │吳建良│吳建良、王名德2人於民國108年6月底、7月初某日上午│1、被告吳建良、王名 │吳建良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王名德│10時許,由吳建良騎乘機車搭載王名德,行經宜蘭縣三│ 德之自白。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星鄉星洲路2段33號李正華之住處前,見該屋大門外層 │2、告訴人李正華於警 │所得55吋電視、65吋電視、咖啡機、│
│ │ │鐵捲手拉門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詢中之證述。 │磨豆機、吸塵器、空氣循環扇、除濕│
│ │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建良先將鐵捲手拉門拉│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機、暖氣機、平板電腦、電子鍋、機│
│ │ │開,再由吳建良持置放在現場之千斤頂將內層電動鐵捲│ 警察局108年7月23 │車、攪拌機、藍光播放器、吹風機、│
│ │ │門自下方撐開細縫,由王名德從該門縫鑽進屋內,開啟│ 日刑生字第0000000│藍芽耳機、藍芽喇叭、除草機各壹台│
│ │ │電動鐵捲門開關供吳建良進入屋內,吳建良、王名德2 │ 822號鑑定書、108 │、自行車2台、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
│ │ │人即以此方式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李正華所有之55│ 年7月29日刑紋字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吋電視、65吋電視、咖啡機、磨豆機、吸塵器、空氣循│ 0000000000號鑑定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 │環扇、除濕機、暖氣機、平板電腦、電子鍋、機車、攪│ 書各1份、失竊現場│。 │
│ │ │拌機、藍光播放器、吹風機、藍芽耳機、藍芽喇叭、除│ 暨採證照片162張(│王名德共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草機各1台、自行車2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見警卷一第18-24、│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等物(總價值約30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 │ 30-56頁) │ │
│ │ │上開物品離開現場。 │ │ │
├──┼───┼────────────────────────┼──────────┼────────────────┤
│二 │吳建良│吳建良、王名德2人明知置放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461│1、被告吳建良、王名 │吳建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王名德│巷與鹿梅路口旁空地之建築用板模1批、鐵柱570支、鐵│ 德之自白。 │刑拾月。 │
│ │ │角材1,000支、角材1批、寸板1批、布繩20條、短鐵柱 │2、告訴人陳德興、被 │王名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20至30支、幫浦1臺(下稱系爭板模及鐵材)為陳德興 │ 害人李金龍於警詢 │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 │ │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 中之證述。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趁系爭板模及鐵材之所有權人陳│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德興未及注意看管財物之際,於108年7月6日,由王名 │ 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 │
│ │ │德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吳國輝尋找買家,經吳國輝與不知│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
│ │ │情之買家李金龍聯繫並約定前往上揭空地看貨後,復於│ 份、贓物認領保管 │ │
│ │ │同年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吳建良、王名德2人偕同│ 單、車牌號碼000 │ │
│ │ │李金龍前往上揭空地,王名德向李金龍佯稱吳建良為系│ -GV號大貨車車輛詳│ │
│ │ │爭板模及鐵材之所有權人,有權將系爭板模及鐵材出售│ 細資料報表各1紙、│ │
│ │ │予其,使李金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與吳建良談妥以7 │ 現場暨監視畫面翻 │ │
│ │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板模及鐵材,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 │ 拍照片35張、 │ │
│ │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 MESSENGER對話截圖│ │
│ │ │2萬元予吳建良,吳建良旋將該筆款項交予王名德收受 │ 5張(見警卷二第59│ │
│ │ │。李金龍繼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許,委託不知情之 │ -92頁) │ │
│ │ │吊車司機張銘益駕駛車牌號碼000-GV號大貨車,至上揭│ │ │
│ │ │空地以貨車上吊臂將部分系爭板模及鐵材載運至宜蘭縣│ │ │
│ │ │宜蘭市○○0路00號對面工地存放。嗣李金龍復於同日 │ │ │
│ │ │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前往宜蘭│ │ │
│ │ │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將餘款5萬元交 │ │ │
│ │ │付予吳建良,吳建良亦將該筆款項交予王名德收受;李│ │ │
│ │ │金龍則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許,再次委託不知情之吊 │ │ │
│ │ │車司機張銘益駕駛上揭大貨車至上揭空地,以貨車上吊│ │ │
│ │ │臂將剩餘之系爭板模及鐵材載運至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 │ │
│ │ │1段1巷40號後方空地存放。嗣經陳德興於同年月12日上│ │ │
│ │ │午9時許,發現原置放在上揭空地之系爭板模及鐵材遭 │ │ │
│ │ │人竊取,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李金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 │ │
│ │ │津梅1路60號對面工地及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1段1巷40 │ │ │
│ │ │號後方空地查獲大部分系爭板模及鐵材(除四尺鐵角材│ │ │
│ │ │260支、七尺鐵角材220支未經扣案,餘均經陳德興領回│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三 │吳建良│吳建良於108年6月14日前之某日中午,行經宜蘭縣羅東│1、被告吳建良之自白 │吳建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
│ │ │鎮河濱路30巷20號黃惠玉之住宅外,見該屋鋁門未關有│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2、被害人黃惠玉於警 │元折算壹日。 │
│ │ │進入該屋物色財物而著手行竊,惟未尋得值錢之物品而│ 詢中之證述。 │ │
│ │ │不遂。嗣經黃惠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108年7月10 │ │
│ │ │ │ 日刑生字第0000000│ │
│ │ │ │ 157號鑑定書、證物│ │
│ │ │ │ 採驗紀錄表、宜蘭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 │
│ │ │ │ 報告表各1份、失竊│ │
│ │ │ │ 現場照片22張(見 │ │
│ │ │ │ 警卷三第7 -26頁)│ │
├──┼───┼────────────────────────┼──────────┼────────────────┤
│四 │吳建良│吳建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被告吳建良之自白 │吳建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108年5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段181巷45號前,趁楊志晟未及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2、被害人楊志晟於警 │ │
│ │ │手竊取楊志晟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 詢中之證述。 │ │
│ │ │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5月27日下午6│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時15分許,經警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尋獲 │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 │ │
│ │ │上揭機車(業經楊志晟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 │
│ │ │ │ 錄表1份、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1紙、查獲照│ │
│ │ │ │ 片1張(見警卷四第│ │
│ │ │ │ 32-38頁) │ │
├──┼───┼────────────────────────┼──────────┼────────────────┤
│五 │吳建良│吳建良於108年7月8日下2、3時許,搭載由不知情之王 │1、被告吳建良之自白 │吳建良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名德(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輛欲前│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往佛光大學,徒經宜蘭縣礁溪鄉佛光大學山區道路旁時│2、告訴人魏明元於警 │ │
│ │ │,吳建良見魏明元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詢中之證述。 │ │
│ │ │8號自用小客車(原於108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停 │3、U7-6238車輛詳細資│ │
│ │ │放在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美功路1段81巷口處,因故│ 料報表、失車案件 │ │
│ │ │被轉移至該處)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認有機可趁,即向王名德表示要先行下車,而意圖為自│ 報表各1紙、舉發違│ │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自用小│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 │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魏明元發現車輛失竊│ 件通知單2紙、監視│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年月15日,│ 器翻拍照片51張( │ │
│ │ │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私人停車格內尋獲上│ 見警卷二第93-95頁│ │
│ │ │揭車輛(業經魏明元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 、警卷五第10-31頁│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