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62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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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良



被 告 鄭明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鑽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明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仲良與鄭明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42分許,由鄭明峯駕駛陳毅隆所借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FE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仲良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旁停車格附近,曾仲良與鄭明峯下車後,先後徒步前往上開停車格周邊,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曾仲良先在上址旁停車格,趁潘政隆疏於看管之機會,乘機開啟潘政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後,復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再由曾仲良開啟該自用小貨車後坐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潘政隆所有之電鑽組1 組,得手後由鄭明峯駕駛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F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仲良離開現場,經潘政隆於翌日發現遭竊報警,由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政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且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峯部分:訊據被告鄭明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核與告訴人潘政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檔案翻拍照片14張、電鑽組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1-27頁、第30頁),足認被告鄭明峯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仲良部分:訊據被告曾仲良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鄭明峯我不認識,監視器拍到的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明峯於偵查中陳述:本案是曾仲良下車行竊,伊在車上;

使用的車子是陳毅隆的,伊載曾仲良去羅東,曾仲良下車而伊在車上等,曾仲良一直來來去去有拿東西;

曾仲良是下手行竊之人,竊得之物都在曾仲良那裡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車子是陳毅隆借伊的,當天陳毅隆有事,所以叫伊載曾仲良到羅東,貨車上的東西是曾仲良偷的,伊只是開車去接曾仲良;

監視器拍攝畫面中,伊在車上,車子旁的人是曾仲良,伊知道曾仲良拿上車的東西是竊取的,之後伊載曾仲良回家,曾仲良把車上東西都拿回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6-338頁)。

而經警調閱案發時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1名竊嫌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輛後車門,竊取財物得手後,搭乘前來接應之2857—FE號自用小客車駛離,此有前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亦與被告鄭明峯所供稱由其駕駛前開車輛,載送被告曾仲良前往前述地點,待被告曾仲良行竊得手後,再搭載被告曾仲良返家乙情一致,足認屬實。

參以被告曾仲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身穿polo衫、髮型微禿、開啟小貨車拿取東西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341頁),再對照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竊嫌之身形、穿著等特徵,確與被告曾仲良相符。

從而,被告曾仲良確係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下手行竊電鑽組之竊嫌,堪以認定。

被告曾仲良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仲良、鄭明峯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仲良、鄭明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曾仲良、鄭明峯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之說明:被告曾仲良前因竊盜、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5日執行完畢;

被告鄭明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曾仲良前既已因竊盜犯行、被告鄭明峯前既已因贓物犯行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曾仲良、鄭明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仲良、鄭明峯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鄭明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曾仲良飾詞否認,未見悔意;

再衡量渠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曾仲良、鄭明峯竊得之電鑽組1組,既經被告曾仲良、鄭明峯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且依被告鄭明峯自始供述該電鑽組1組事後係由被告曾仲良取走等語,前後一致(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37頁),而被告曾仲良雖否認上情,然酌以被告曾仲良在犯罪過程中,係負責下手行竊之人,其遭查獲之風險甚高,衡情實無無償為之之可能,被告曾仲良之辯解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應以被告鄭明峯上開供述為可採,應認被告鄭明峯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從而,上述電鑽組1組屬被告曾仲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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