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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六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揚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三時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新興巷內後,先將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再徒步行至宜蘭縣○○鎮○○路○○○號前,於同日三時十九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告訴人陳琍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DQ號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自宜蘭縣蘇澳鎮蘇南路行經同鎮中山路、中原路、蘇東路、移山路至同鎮新化巷三八號告訴人張瑄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三時二十七分許進入自助洗衣店後,自斜背之背包取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電鋸一把,切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孔,致令兌幣機毀壞無法使用而竊得兌幣機內零錢及鈔票共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後,旋於同日四時三分許,騎乘告訴人陳琍琍所有之前開機車折返宜蘭縣○○鎮○○路○○○號,並於同日四時十分許停妥該部機車逃離現場而以消耗機車內油品之方式,竊得告訴人陳琍琍所有前開機車內之汽油,再步行至宜蘭縣蘇澳鎮新興巷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張暄民於同日八時十分許,經由行動電話遠端監控系統發現自助洗衣店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王清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清揚涉犯前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琍琍及張暄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暨檔案截圖翻拍照片、自助洗衣店內及兌幣機遭毀損及告訴人陳琍琍所有之前開機車等照片作為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固坦承確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新興巷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騎乘告訴人陳琍琍所有之前開機車而竊得該部機車內之汽油及破壞告訴人張暄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而竊得三萬五千元,並執:當日凌晨僅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附近閒晃,並未竊取機車或竊取機車內之汽油或竊得自助洗衣店兌幣機內之金錢。
又該間遭竊之自助洗衣店與其住處僅約五十步之距離,其若欲行竊,實無庸先駕車去竊取機車再去自助洗衣店偷錢,且自助洗衣店老闆與其家人認識,其何必自找麻煩。
況其左手虎口數年前早有刺青,但經勘驗卷附各段監視錄影檔案後,可見竊取告訴人陳琍琍所有之前開機車使用與在告訴人張暄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持電鋸破壞兌幣機竊得金錢之男子,左手虎口並無刺青,顯見其確未涉犯本件各罪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告訴人陳琍琍所有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前之車牌號碼○○○─JDQ號機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三時十九分許,遭名頭戴深色棒球帽,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並斜背背包之男子,以自備之鑰匙發動並騎乘該部機車行經同鎮中山路、中原路、蘇東路、移山路後,於同日三時二十七分許進入同鎮新化巷三八號告訴人張瑄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再自斜背之背包取出電鋸一把,切開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鎖孔而竊得金錢後,於同日四時三分許,騎乘告訴人陳琍琍所有之前開機車折返同鎮蘇南路一六0號並於同日四時十分許停妥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琍琍及張暄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檔案截圖翻拍照片、自助洗衣店內及兌幣機遭毀損及告訴人陳琍琍所有之前開機車等照片存卷可稽,卷附各段監視錄影檔案亦經本院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就上開事實則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經勘驗卷附各段監視錄影檔案後,因宜蘭縣○○鎮○○路○○○號附近光線昏暗,難以辨識該名頭戴深色棒球帽,身穿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並斜背背包之男子之面貌,且該名男子與一般多數成年男子之體型相仿,並非特殊體態亦無怪異特徵,行止、動作亦均正常而未見肢體有何殘缺或障礙之處,是無法自該名男子之外觀、體態或舉止動作判斷該名男子係何人,亦難據而認定該名男子即係被告王清揚,本院自難就告訴人陳琍琍所有前開機車遭人騎至告訴人張暄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再折返致使機車內之汽油遭消耗部分,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該名騎乘告訴人陳琍琍所有前開機車自宜蘭縣○○鎮○○路○○○號出發,途中行經同鎮中山路、中原路、蘇東路、移山路至同鎮新化巷三八號告訴人張瑄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後,持電鋸破壞兌幣機竊得金錢再騎乘上開機車折返同鎮蘇南路一六0號之過程,經本院勘驗卷附各段監視錄影檔案後,見該名男子皆頭戴白色安全帽且身穿雨衣,臉部及身型均遭遮掩而難以辨識其係何人,本院同難就告訴人張暄民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遭破壞兌幣機竊走三萬五千元部分,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公訴人雖以監視錄影檔案因拍攝地點畫面昏暗且距離甚遠,影像十分模糊,根本無法查見該名男子左手背是否有刺青圖案,何況被告左手背之刺青為暗紅色,於監視錄影畫面內無法呈現明顯對比,故無法自監視錄影畫面判斷該名男子之左手背是否確有刺青等語駁斥被告以左手背有刺青為由之抗辯。
然本院勘驗卷附各段監視錄影檔案,或因攝錄地點之畫面光線昏暗、影像模糊或因拍攝角度未能明確攝錄該名男子左手背而難以辨識該名男子究否即係被告已如前述,公訴人既謂因此難以辨識該名男子左手背確有刺青,同理本院亦難據此辨別該名男子左手背確無刺青甚明。
從而,公訴人僅以卷附無法清楚辨識人別之監視錄影檔案作為論指被告涉犯本件各罪之主要證據,且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三時九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二九一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蘇澳鎮新興巷內並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一節,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檔案皆無相關畫面或紀錄,被告對此亦否認在卷,是此段認定洵屬公訴人空泛之推論而無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同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總上,公訴人因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係卷附各段監視錄影檔案所攝錄之男子,是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前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等罪嫌,舉證即屬不足而難使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罪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依法為被告王清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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