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文: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一)曹博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 (二)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 三、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
-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 四、處罰條文:
- 五、教示上訴限制:
-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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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博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7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洪明媚
通 譯 黃大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博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玖參玖貳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壹組、提撥管肆支、塑膠管肆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曹博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以100 年度易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其他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年1 月,並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109 年3 月20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 年1 月又18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 日16、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進香煙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 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2.9449公克、取樣0.0057公克)、吸食器1 組、提撥管4 支、塑膠管4 支等物,並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P0000000 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號)。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02260 號函暨附件鑑定書、扣案吸食器1 組、提撥管4 支、塑膠管4 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教示上訴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 洪明媚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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