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6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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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九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至李傳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前時,李傳葉因曾為陳麗珠刷卡購買筆記型電腦及加油等債務問題與陳麗珠發生爭執,陳麗珠報警到場處理時,李傳葉仍於不特定之人皆能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臺語朝陳麗珠辱罵「幹你媽雞巴」之穢語而足以貶抑陳麗珠名譽及個人尊嚴。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傳葉固坦承確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麗珠發生爭執後,於警到場處理時,以臺語朝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不諱,經核是與告訴人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張師鐸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故上情首堪認定。

至被告雖持:罵髒話為其口頭禪等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然按,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而未指摘具體事實,係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秉此,被告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已顯屬抽象公然之謾罵,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尊嚴,是被告徒持前詞空言辯解洵屬無據,其所為犯行之事證要屬明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傳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協商處理,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於不特定之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與個人尊嚴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所為非是,且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平和解決紛爭或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其雖坦承辱罵穢語之事實但否認主觀具有公然侮辱犯意之犯後態度與其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名譽侵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李傳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麗珠因債務糾紛發生口角時,竟於告訴人陳麗珠坐上車牌號碼000─九七一五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時,持木棍敲打該部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造成該部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之板金凹陷後,再持因敲擊該部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導致斷裂之木棍,繞至該部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欲強拉告訴人下車,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並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小蘭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證人簡志峰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製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扣案之木棍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末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李傳葉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並執:其僅持木棍輕敲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把手附近要求告訴人停車,告訴人雖確停車,但其並未動手欲強拉告訴人下車或出言恐嚇告訴人,且扣案木棍係其先前拆裝潢所遺留,已遭白蟻蛀蝕才會輕敲車門即斷裂等語置辯。

經查:㈠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以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稽諸告訴人陳麗珠雖於警詢指稱:其於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見氣氛不對故準備離開,被告便持木棍敲打車門造成車門受損、被告持木棍欲拉其下車,其感害怕,怕遭被告毆打而呼喊救命並電請警方協助等語明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陳稱:被告除對之辱罵穢語外,亦出言要其死等語,經核已與其於警詢指訴情節有異而愈加渲染、誇大被害情節甚明。

況告訴人指述之被害過程,僅有告訴人單方陳述而乏其他證據證明或補強,是既告訴人之陳述存有上述前後不一且添飾渲染、誇大情詞之瑕疵,本院實難率憑告訴人單一且非無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於罪。

又告訴人雖指被告持木棍敲擊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而造成車門板金凹陷,然依卷附車輛照片,本院要難查見該部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何處凹陷,且觀之扣案木棍乃屬一般木條且非新品更有明顯磨損痕跡,斷裂處之斷痕亦徵該木條之質地確非堅實,是被告縱持扣案木棍敲擊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能否造成金屬製之車門形成凹陷痕跡,實非無疑。

總上,本院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因公訴意旨所引卷附各項證據皆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院爰依法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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