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78,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紀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29號、108 年度偵字第6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紀勇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紀勇廷、李佳龍均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紀勇廷、李佳龍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由李佳龍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在臺灣之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後,在新北市三重區紀勇廷經營之八方通訊行,將其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1 張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出賣予紀勇廷,紀勇廷再於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期間某時,在前開八方通訊行,以800 元之價格將該門號SIM 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於107年12月13日9 時40分許,以該門號聯繫陳秀鑾,向陳秀鑾謊稱其為陳秀鑾之姪子,需借款10萬元周轉云云,使陳秀鑾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5 萬元、5 萬元,共10萬元至對方所指定江昭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陳秀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佳龍、紀勇廷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67頁),復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佳龍、紀勇廷雖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先由被告李佳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出賣予被告紀勇廷,被告紀勇廷再將上開門號SIM 卡轉賣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李佳龍辯稱:紀勇廷稱他有通路可以轉賣,賣給白的或黑的都有,伊有問過紀勇廷有無違法,紀勇廷說不會有違法的地方,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門號SIM 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被告紀勇廷則辯稱:伊是將收購來的門號賣給來伊店裡要買人頭卡的客人,伊會稍微問一下客人需要人頭卡做什麼,客人有的是跟小三聯繫,或打星城遊戲需要門號可以賺寶物、從事網拍、徵信社之類,有些理由伊也聽不懂,如果客人跟伊說要做偏門的,伊就不會賣;

伊只是單純開通訊行,現在因為手遊及博弈盛行,很多人需要多個門號;

沒有想到預付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李佳龍、紀勇廷出賣門號SIM 卡部分,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4429號卷第11-13 頁《下稱偵A 卷》、本院卷第36-37 頁),核與證人黃祥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介紹被告2 人認識,進而由被告2 人自行接洽門號SIM 卡交易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101頁),而該門號SIM 卡嗣後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詐騙集團即持用該門號聯繫告訴人陳秀鑾,以上述方式致告訴人陳秀鑾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警卷第13-15 頁),並有被告李佳龍臺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 份、轉帳紀錄截圖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45頁,偵A 卷第5 頁),足證被告李佳龍申請之上開門號,確實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倘行為人已預見正犯可能從事犯罪行為,其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該正犯提供助力,主觀上即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或購買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

查本件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被告李佳龍具大學肄業、被告紀勇廷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等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三)被告李佳龍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107 年11月22日下午或晚上,詳細時間忘記了,紀勇廷應該有陪我一起,我們總共2 天內跑了4 至5 間門市,有遠傳、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威寶等電信門市,一間門市申辦2支至5 支的門號,總共申辦多少支門號我忘記了,申辦門號的費用都是紀勇廷先出,辦完門號之後,當天就將所有申辦來的門號以1 支400 元的價格賣給紀勇廷,該價格是我的車馬費,我的車馬費是以我申辦幾支門號當作計算基礎,一個電信門市我拿800 至2,000 元,我將門號交給紀勇廷後,我們就沒有聯繫了,我和紀勇廷不是朋友。」

、 「 紀勇廷稱他有通路可以轉賣,賣給白的或黑的都有,我有問過紀勇廷3 、4 次有無違法,但紀勇廷說不會有違法的地方。」

等語(見偵A 卷第12頁),證人黃祥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佳龍住在我家,李佳龍因為暑假要打工就來我家暫住,當時他是學生,有問我關於一些額外收入的部分,我有跟李佳龍說,紀勇廷有在做收購卡片,不代表有人會去做詐騙,我有跟李佳龍說不是百分之百的安全,一定有存在風險,風險就是去做詐騙,請李佳龍自己做決定,後來李佳龍想了之後,就自己去找紀勇廷做賣卡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見被告李佳龍確實在交付門號SIM 卡前已知悉被告紀勇廷向其大量收購之門號SIM 卡,將販售予不詳人士使用,另被告李佳龍雖否認證人黃祥晉曾提醒其注意風險一節,然被告李佳龍確於出賣門號SIM 卡前數次詢問被告紀勇廷,質疑有關交付李佳龍本人名義所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之不法危險性,足見被告李佳龍當時已察覺異狀,其就上開門號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無從推諉毫無預見。

又被告紀勇廷雖以前詞為辯;

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是將收購來的門號賣給來我店裡要買人頭卡的客人,我最多賣過10至15支門號給同一個客人(見偵A 卷第12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大約有半年收購預付卡。

收購預付卡完後賣出去的客戶十幾人,我都不認識,沒有登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

然依目前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作業現況並無特殊限制,客戶可以直接自行申辦門號,而不需另行花費更多成本購入他人門號使用,被告紀勇廷係經營通訊行之業者,對此應知之甚詳,是以,若有人願意另出高價購買他人名義之門號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用以不法並規避犯罪之查緝,被告紀勇廷就該售出之門號SIM 卡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應有所預見;

而被告紀勇廷多次、大量收購門號SIM 卡再轉售予其所經營通訊行客戶,甚至賣過10至15支門號給同一人,然其卻對買受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實難認被告紀勇廷有合理根據得確信該等客戶買受上開門號SIM 卡之用途為何,故被告紀勇廷辯解只是單純開通訊行,很多人需要多個帳號玩手遊及博奕,我沒有想到預付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云云,已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既知他人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可能用於不法,且均未查證取得門號SIM 卡使用人之真實身分,貿然出賣本案門號SIM 卡以換取報酬,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其等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之心態,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門號遂行詐欺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乙節,已甚明確。

從而,被告2 人辯稱沒有想到門號SIM 卡會被作為詐騙使用、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佳龍提供上開門號予被告紀勇廷,被告紀勇廷復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遂行上述犯行,可見其等所提供之門號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得手之詐欺行為分別給予助益,是被告2 人提供門號行為與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2人提供門號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又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其等所為應屬幫助犯。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私利,將門號SIM 卡販賣予他人,供不法之徒藉此門號而遂行詐騙,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其中被告紀勇廷從事通訊業,竟藉業務之便,收購門號後轉售牟利,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罪情節嚴重;

兼衡被告2 人坦承出售本案門號SIM 卡之事實,惟均否認犯罪,尚難認有悔意,且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李佳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志願役、未婚、罹患情緒障礙病症等一切情狀;

被告紀勇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通訊行、月收入約2 萬多元、無需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佳龍、紀勇廷分別以400 元、800 元之代價出賣前開門號等情,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偵A 卷第12頁),是以,被告2 人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