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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明
被 告 龍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世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蘇正雄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莊偉明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28條停工通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助營造有限公司因法人之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28條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莊偉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龍助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座落於宜蘭縣頭城鎮大武路與文化路之「蘭陽烏石港大飯店有限公司旅館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龍助營造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派員至該新建工程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工作場所2樓室內樓板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有墜落之虞,而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通知應於108年7月25日12時至108年8月23日12時停工改善,改善完成後得立即申請復工。
莊偉明竟基於違反停工通知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至108年8月6日間某時許,未申請復工,即逕於2樓室內樓板開口處,施工設立帷幕骨架而違反停工通知。
三、處罰條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陳蒼仁
法 官 黃永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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