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石建彥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
- 二、案經嚴瑞珠、鄧惠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彥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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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建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建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建彥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中華郵政宜蘭五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容任真實姓名不詳從事詐欺之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藉以對從事詐欺之人提供助力。
嗣從事詐欺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及時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從事詐欺之人提領近空。
二、案經嚴瑞珠、鄧惠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石建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建彥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瑞珠、鄧惠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憑,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是被告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意將該金融帳戶交予不甚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之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嚴瑞珠、鄧惠娟施用詐術,使前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本件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從事詐欺之人向告訴人嚴瑞珠、鄧惠娟犯上開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2罪,已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告訴人嚴瑞珠、鄧惠娟並因誤信從事詐欺之人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金錢轉帳至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情況,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然終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相關證據 │
│ │告訴人│ │地點 │(新臺幣)│ │
├──┼───┼───────┼─────┼─────┼───────────┤
│1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108年6月17│1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嚴瑞珠│不詳從事詐欺之│日11時52分│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人於108年6月8 │,桃園市龍│ │30號卷 │
│ │ │日撥打電話予告│潭區佳安路│ │1、告訴人嚴瑞珠警詢之 │
│ │ │訴人嚴瑞珠,佯│號龍潭石門│ │ 證述(第1-3頁) │
│ │ │稱為告訴人嚴瑞│水庫郵局 │ │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 │
│ │ │珠之姪女,並提│ │ │ 收執聯(第4頁) │
│ │ │供LINE通訊軟體│ │ │3、告訴人與不詳姓名、 │
│ │ │帳號予告訴人嚴│ │ │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瑞珠,請其加為│ │ │ 之LINE對話紀錄(第 │
│ │ │好友,嗣於108 │ │ │ 10頁) │
│ │ │年6月17日,再 │ │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向告訴人嚴瑞珠│ │ │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 │
│ │ │佯稱需款孔急欲│ │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借錢支應,致告│ │ │ 司宜蘭郵局函附被告 │
│ │ │訴人嚴瑞珠陷於│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錯誤,而於右開│ │ │ 明細(第26-29之1頁 │
│ │ │時間、地點臨櫃│ │ │ ) │
│ │ │存款150000元至│ │ │見本院卷 │
│ │ │本案帳戶內。 │ │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9年3月26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第41-43頁)│
├──┼───┼───────┼─────┼─────┼───────────┤
│2 │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108年6月17│5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 │鄧惠娟│不詳從事詐欺之│日14時27分│ │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
│ │ │人於108年6月17│,高雄市苓│ │06號卷 │
│ │ │日撥打電話予告│雅區三多二│ │1、告訴人鄧惠娟警詢之 │
│ │ │訴人鄧惠娟,佯│路93號兆豐│ │ 證述(第1-3頁) │
│ │ │稱為告訴人鄧惠│商銀三多分│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
│ │ │娟之同事需款孔│行 │ │ 內匯款申請書(第5頁│
│ │ │急欲借錢支應,│ │ │ ) │
│ │ │致告訴人鄧惠娟│ │ │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 │ │陷於錯誤,而於│ │ │8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 │
│ │ │右開時間、地點│ │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臨櫃匯款50000 │ │ │ 司宜蘭郵局函附被告 │
│ │ │元至本案帳戶內│ │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第26-29之1頁 │
│ │ │ │ │ │ )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109年3月26日儲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所附本案帳戶歷史交 │
│ │ │ │ │ │ 易明細(第41-43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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