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87,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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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凡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凡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葉子凡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旁之通學巷,見甲○(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代號為BT000-H108029)一人獨行,竟一時衝動,意圖性騷擾,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停在路邊,再快步接近走在前方之甲○,乘甲○不及抗拒之際,自後伸手環抱甲○,再觸摸甲○胸部後,隨即轉身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葉子凡對於前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甲○胸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3-4頁),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被告犯案時穿著藍色外套及使用之腳踏車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9-16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衝動,當街自後伸手環抱被害人,再觸摸被害人胸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素無前科,品行素行尚可,及其對於被害人身體自主權顯未尊重,造成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現就讀技術學院二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惟因被害人堅無和解意願,及被告係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參見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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