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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盧明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盧明祈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19時1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外座位區,見邱琮文所有之背包內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遺留在座位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背包內之皮夾侵占入己後離去,嗣經邱琮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乃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盧明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邱琮文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業經公訴人與被告達成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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