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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范祐維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黃詩怡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號居所附近,見該住宅後門紗窗有破洞,而以手伸入破洞開啟門鎖之方式,自該後門侵入黃詩怡居所,徒手竊取黃詩怡所有、置放在客廳之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1所示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900 元、以及黃詩怡配偶游順翔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7、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財物),得手後自該處後門逃逸。
嗣黃詩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怡及證人范祐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7至32、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94號、106 年易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構成累犯部分,均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復審酌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車貸會計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二所示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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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竊財物 │ 數量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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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背包 │1個 │黃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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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皮夾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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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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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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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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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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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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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駕照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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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健保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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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現金 │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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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現金 │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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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皮夾 │1個 │游順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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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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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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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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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駕照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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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健保卡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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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身分證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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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已返還財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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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竊財物 │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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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背包 │1個 │游順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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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 8 PLUS 手機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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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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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自用小客車鑰匙 │1串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未列入,依公務│
│ 5 │電子菸 │1支 │ │電話紀錄內容,│
│ │ │ │ │已返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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