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易緝,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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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謹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謹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謹蔓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8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彥」、「邱*越」,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各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施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4日15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瑄,佯稱其係QUEENSHOP拍賣之客服人員,並表示因張瑄之前在QUEENSHOP交易時,被誤當為經銷商而將遭到扣款。

再又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新光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瑄,要求張瑄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張瑄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鄒謹蔓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內。

嗣因張瑄發現遭到詐騙後及時報案,經警通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中心予以圈存,張瑄匯入鄒謹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始未遭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2日2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芮華,佯稱楊芮華之前在DEVIL CASE網站購物時,遭誤設為VIP會員,將遭扣款490元,可協助楊芮華取消設定,並表示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人員與之聯繫。

之後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於107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芮華,要求楊芮華依其指示使用網路銀行ATM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楊芮華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107年11月23日17時6分、15分、32分許,匯款49,985元、23,808元、5,632至鄒謹蔓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恩寧,佯稱其係QUEENSHOP拍賣之客服人員,並表示劉恩寧被誤設為固定消費客戶,每月將固定扣款700元,並會預扣一年份之金額約8,000元,經劉恩寧表示要取消該資格後,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劉恩寧,要求劉恩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劉恩寧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18時34分、37分、51分、19時2分許,匯款29985元、29123元、30000元、5000元至鄒謹蔓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冠樞,佯稱係其友人許倉賓,並表示因手機送修,暫用其他門號後,又於107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予林冠樞,謊稱需借款16萬元,將於107年11月26日返還云云,林冠樞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6萬元至鄒謹蔓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瑄、楊芮華、劉恩寧、林冠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鄒謹蔓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前揭各銀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我在網路看到小額貸款的訊息網頁,之後我就與對方用line對談,對方說他是借款業務員,需要我提供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存摺2本,1本撥款、1本還款,以審核貸款,我就照他指示將2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後來也是找小額貸款的訊息網頁,對方也是一樣要我寄提款卡及存摺,我也是照指示將2間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將其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7-11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林*彥」、「邱*越」;

嗣告訴人張瑄、楊芮華、劉恩寧、林冠樞因遭他人以前揭方式進行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張瑄、楊芮華、劉恩寧、林冠樞於警詢證述明確(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0至20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且有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楊芮華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7年12月21日合金北新字第1070004929號函暨所附鄒謹蔓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2853號函暨所附鄒謹蔓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70119286號函附鄒謹蔓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與開戶文件可稽(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33、43至45、47至49、60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其所稱之貸款廣告之網站資料、與對方之LINE對話記錄均無法提供(警羅偵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8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頁背面),故關於其是否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因無從查證,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

而被告前因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易緝字卷第132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既已因提供帳戶而遭判刑,對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目的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故即令被告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然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時,亦應已預見他人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乙事,卻仍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足認被告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而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亦未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18日前後2次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為詐欺之人,被告雖稱係於不同貸款廣告網站上進行借款後依對方指示寄送,然關於被告是否係因欲辦理貸款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非無疑,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供述,亦難遽採信為真,況即令被告係因不同貸款廣告之網站而分別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證據證明該不同網站分屬不同為詐欺之人所設置,故就此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分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相同之詐欺集團,被告2次幫助詐欺之行為,其所為之時間、空間均屬密切,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瑄、楊芮華、劉恩寧、林冠樞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固遭用以詐欺告訴人張瑄、楊芮華、劉恩寧、林冠樞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受害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提領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而被告雖非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人,然前已有犯相類似之幫助詐欺前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斟酌其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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