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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龍城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所
為之判決(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龍城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且由被告於同年4月1日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
而以該日之翌日即同年 4月2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於同年 4月21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惟被告竟遲至同年5月1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件戳章之刑事上訴狀存卷可查,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前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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