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林耀民、吳寶軒、林冠儒、朱逸宸、吳承諭、王昱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
-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 (一)被移送人林耀民、吳寶軒、林冠儒、朱逸宸、吳承諭、王
- (二)被移送人林耀民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三)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4張、車輛毀損照片4張、被移送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耀民、吳寶軒、林冠儒、朱逸宸、吳承諭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耀民
吳寶軒
林冠儒
朱逸宸
吳承諭
王昱承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29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民、吳寶軒、林冠儒、朱逸宸、吳承諭、王昱承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耀民、吳寶軒、林冠儒、朱逸宸、吳承諭、王昱承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言不合而互相鬥毆。
嗣經警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耀民、吳寶軒、林冠儒、朱逸宸、吳承諭、王昱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移送人林耀民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14張、車輛毀損照片4張、被移送人林冠儒與吳寶軒massenger對話截圖22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有於前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前揭事證可證,渠等雖均不對彼此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耀民、吳寶軒、林冠儒、朱逸宸、吳承諭、王昱承等人僅因細故引發口角衝突,不思約束自己行止,竟在公共場合互相鬥毆,顯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考量被移送人等之行為動機及目的、手段、致人受傷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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