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被移送人 林才昇
游士彥
田品玟
林吉祥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警澳偵字第1090004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丁○○、甲○○,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丙○○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丁○○、甲○○、丙○○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11時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丁○○、甲○○、丙○○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徒手互相鬥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㈠被移送人乙○○、丁○○、甲○○、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在場之人游士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示。
查本件被移送人乙○○、丁○○、甲○○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核其等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
本件被移送人乙○○、丁○○、甲○○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已於前述,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移送人四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又本件被移送人四人雖皆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四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四人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在上開地點互相鬥毆,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均未對彼此提出告訴,考量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甲○○自陳現為國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移送人丁○○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移送人丙○○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移送人乙○○自陳學歷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