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2,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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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簡偉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30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杰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偉杰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7時35分許,假藉借廁所為由,無故闖入宜蘭縣○○鄉○○路000號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羅東高工)藉端滋擾校內師生,經校方人員發現其形跡可疑、四處徘徊,始將其驅離。

因認被移送人簡偉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該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又「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1條規定亦明。

憑此可見,行為人不聽勸阻擅自出入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場所,社會秩序維護法係設有特別之規定加以處罰,準此,關於同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之解釋,自不得以任意擴張至不聽勸阻擅自進入禁止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林建明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坦承確於上開時間進入羅東高工,惟堅詞否認有何借端滋擾之行為,辯稱:我當時只是在校園散步,有在校園內上廁所,但我於該期間內除了有教職員跟我說不得任意進入校園請我離開以外,沒有與任何人交談,我沒有滋擾師生之情等語。

經查:

(一)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羅東高工,並於校園內徘徊散步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陳甚明,核與證人林建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此情固堪認定。

(二)證人林建明雖於警詢時指稱:被移送人於108年10月14日17時6分許自羅東高工之西側門進入校園,於同日17時35分許進入教學區走廊徘徊,稱要找一位姓黃的女學生,並在辦公室、實驗室探頭探腦並打擾師生上課,嗣再跑到廁所拔掉女廁之警報器並在女廁前徘徊且探頭探腦,後來被我發現,我就勸離他,並於同日17時50分許陪同他離開,但後來他又再跑進校園,於同日19時許再被警衛發現後請離等語。

惟自證人林建明前揭證述,亦僅述及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於校園內徘徊散步之情,而未述及被移送人有何與校內其他師生攀談、跟蹤、糾纏或大聲喧嘩、叫嚷等舉,其所稱被移送人「打擾」師生,亦僅指被移送人於走廊徘徊、張望等行為,然僅憑上開情節,實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何「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滋事擾亂」之情;

至證人林建明所稱被移送人拔掉廁所警報器等情,苟屬實在,理應會有該處遭破壞之跡證可資參照,然卷內卻無任何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供佐證,其所述該部分事實尚屬有疑,況且,縱或被移送人確有拔掉廁所警報器之行為,亦或係該當刑法之毀損罪,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前開所指「藉端滋擾」無涉;

又證人林建明復明確證稱被移送人當天兩度進入校園後,分別經其及校園警衛發現後勸說請離,被移送人均隨即自行離開校園等情,憑此更可見被移送人確未堅執「尋找黃姓同學」之理由強留校園或與任何校內人員發生爭執,從而,被移送人前開行為雖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前開規定「藉端滋擾」之要件甚明。

(三)至證人林建明所指被移送人經勸離後仍然再度進入校園等情。

惟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此部行為,亦僅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1條之規定,尚不得僅憑此情,遽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藉端滋擾」。

況且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已可見羅東高工於上開時間係敞開西側校門且無任何警衛看守,被移送人係於未經攔阻之情況下公然自前揭校門騎乘機車進入校園,又卷內亦無其他照片或證據顯示該校有以任何告示牌或標示對外明示校園於何段時間係禁止師生以外之人出入,則該校園於斯時是否得謂「經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亦屬有疑,本件亦尚難遽認被移送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1條,附此指明。

(三)綜前所述,被移送人雖確於上揭時、地進入進入羅東高工,並於校園內徘徊散步,其行為雖或有不當,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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