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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馮愛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5 月7 日警羅偵字第10900095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愛玲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7 日13時53分
(二)地點:宜蘭縣○○鄉○○○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馮愛玲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查證竟基於意圖散布假消息於眾之犯意,上網於其所經營之網購平台LINE群組「Elle3/30台灣好物結帳」中,以帳號「Elle」公然發布「現在為什麼要團購衛生紙的目的是因為原物料都拿去生產口罩了」、「所以之後衛生紙也可能會缺貨」等不實謠言,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馮愛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Line群組「Elle3/30台灣好物結帳」截圖、帳號「Elle」Line群組發文截圖照片各1 張。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乃係將未經查證之不實謠言散佈於公眾,足以引起社會公眾關注與不安,該當於散佈謠言之要件,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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