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曾宏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
- (二)地點:宜蘭縣○○鎮○○街0號對面。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蕭邱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
- (五)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瓶1瓶。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瓶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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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曾宏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6 月8 日警羅偵字第10900137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宏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鋼珠壹瓶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宏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街0號對面。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並持該空氣槍擊發其內鋼珠,造成停 放在上開地點之被害人蕭邱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損壞,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蕭邱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3張。
(五)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鋼瓶1 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揭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上開空氣槍照片附卷可稽,且被移送人無故持該空氣槍發射鋼珠並擊破被害人所使用前開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此部分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又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鋼瓶1 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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