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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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張國祥



宋廷恩


宋玟儒


張哲偉



羅澤于(原姓名羅遠承)



宋浩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5日以警礁偵字第1080024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國祥前與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開設一條龍檳榔攤之老闆傅啟倉間存有債務問題,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被移送人張國祥欲前往處理債務時,竟出於鬥毆之概括意圖,聯絡被移送人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遠承(已於108年12月23日改名為羅澤于)、宋浩宇5人前往助陣,經移送機關獲報稱民眾聚集致生糾紛案到場處理得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原姓名羅遠承)、宋浩宇意圖鬥毆而聚眾,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有明定。

又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三、本條第三款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一條第二十九款規定,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

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若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客觀上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原姓名羅遠承)、宋浩宇於上揭時、地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無非以現場員警蒐證影片中,被移送人張國祥表示現場聚集人員均為其朋友,因害怕被毆,故於現場協助其討債;

另調閱頭城鎮青雲路、開蘭東路路口監視器顯示被移送人宋廷恩等人所駕多部自小客車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32分開始聚集,並於下午1時45分聚集人員全數駛離,聚集時間長達13餘分,被移送人宋廷恩等顯非為買檳榔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於警詢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被移送人張國祥辯稱:其為向一條龍檳榔攤老闆傅啟倉收取檳榔貨款,當日上午5時許自臺東搭乘火車至宜蘭火車站,下午1時30分許由友人阿波載其至頭城鎮青雲路、開蘭東路路口讓其下車後即離去,未通知其他人,不認識現場聚集人士等語;

被移送人宋廷恩辯稱:其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一起前往該處吃飯等節;

被移送人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辯稱:欲前往附近吃飯,僅係為購買檳榔而停於該處,無聚眾鬥毆之事等語。

依卷附員警108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接獲110轉報一條龍檳榔攤前有糾紛,警方於下午1時40分許趕赴現場,見多名人士與多輛車輛聚集,警員走向報案人張國祥詢問事情發生緣由係欲向一條龍檳榔攤老闆傅啟倉收取檳榔貨款,員警抄登現場聚集車輛車牌時,原在現場人員及車輛突然陸續駛離,員警抄登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到場支援員警於烏石港攔查,並帶回車上5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等情,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4幀可佐,且依到場處理員警吳清海與被移送人張國祥之密錄器所錄得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45分至46分之對話譯文「警員:什麼事情?被移送人張國祥:我要跟他收錢,他叫人要抓我。

警員:雙方是誰?被移送人張國祥:他的老闆傅啟倉和我。

警員:有沒有什麼打到、傷害?被移送人張國祥:都沒有、都沒有,我現在在找他啊, 找他和我處理啊。

警員:這兩方(指現場聚集的人)是?被移送人張國祥:這都是我朋友,來幫我,不然我過來 ,他(指傅啟倉)要抓我啊。

警員:那帶那麼多人幹嘛?被移送人張國祥:啊‧‧‧‧‧我怕被打耶。

警員:什麼怕被打?你也太離譜了吧,帶40個人來這裡 是?來證件給我一下,身分證」等內容,堪認被移送人張國祥為向一條龍檳榔攤老闆傅啟倉收取檳榔貨款,而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一條龍檳榔攤現場,現場有多人聚集,嗣經被移送人張國祥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現場確有多名人員聚集於該處。

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所示,可見現場有約4、5部車輛停於一條龍檳榔攤前,僅可見第一部停放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後方則接續停放約4部自小客車,並有20多名男子站立聚集於檳榔攤前及現場停放車輛旁,惟在場20多名男子均係站立聚集於該處,未見其等手上持有任何棍棒、刀械等足供傷害人使用之兇器或物品,亦未有任何危害或鬥毆行為。

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並均供稱:並未攜帶兇器前往,現場未發生鬥毆,亦無人員受傷或物品遭毀損之事等節,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一條龍檳榔攤店內之店員阮氏水於警詢證述:不知道有何糾紛,沒看到人員及車輛聚集,未發生鬥毆或叫囂情事等語相符。

況依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移送人張國祥係報案人,其既係為向一條龍檳榔攤老闆傅啟倉收取貨款,若其自身意圖鬥毆而聚集多人在現場,亦無自行報案之理,綜合上開事證及其等供述內容,僅能確定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聚集多人前往現場,但到場之後客觀上並無任何危害或鬥毆之行為,無從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其等供述等證據推論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主觀意思。

(二)又當事人於發生衝突之時,通知親朋到場,聯絡聚眾,實有多種可能原因,善意者可能到場勸架、協調,懷有敵意者亦可能僅係到場助勢、意在威嚇,斷不能僅以當事人客觀上有聚眾之事實,即遽論其有鬥毆之主觀意圖。

仍必須依客觀之情狀,如當事人有無攜帶棍棒、刀械、當事人在場陳述之言詞、聚眾之人數、到場之行為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當事人有無主觀上鬥毆之意思。

而本件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縱有聚集多數人到場,而被移送人張國祥於員警到場時並向員警供稱:害怕被毆而聚集多人到場等情,惟到場之人並無持任何供鬥毆之棍棒、刀械,僅係徒手到場,且依員警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畫面所示,於108年12月17日下午1時32分許起多部自小客車包含被移送人宋廷恩所駕車輛開始陸續到場聚集,員警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到場時,現場約停4、5部自用小客車,並有20餘名男子或站立於檳榔攤前、或站立車輛旁邊,惟並無何鬥毆或試圖實施暴力之客觀行為,嗣員警抄寫在車輛車牌時,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場之車輛及人員即全部離開現場等情。

經核,本件到達現場之人既未攜帶供鬥毆使用之器械,亦未發生鬥毆或傷害、毀損物品之事,是尚無從僅憑被移送人有多人聚集於該處,據此即認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等係出於鬥毆之意圖而群聚於該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本件係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行為。

是縱認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等有聚眾行為固有不當,然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聚眾爭鬥毆打之犯意,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處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等人涉有移送機關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以上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被移送人張國祥、宋廷恩、宋玟儒、張哲偉、羅澤于、宋浩宇均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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