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3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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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廖宜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19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宜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強力膠壹罐,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宜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日14時23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2段與三清路路口處。

(三)行為:以塑膠袋盛裝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搓揉塑膠袋後以口鼻吸食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查扣物品清單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強力膠1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係因為好奇,幸即時為警查獲並未釀成其他脫序行為,兼衡被移送人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已使用內含強力膠殘渣袋1個及強力膠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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