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3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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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榮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15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榮通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榮通於民國109年6月13日0時33分許,無故推倒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由張品羚所經營之麵疙瘩小吃店之招牌,並持附近住戶放置於戶外之滅火器朝該處噴灑後離開。

因認被移送人黃榮通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該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張品羚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麵疙瘩小吃店之招牌推倒,並持滅火器朝該處噴灑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品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此情固堪認定。

(二)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之行為,查本件被移送人與麵疙瘩小吃店之經營者張品羚素不相識,渠等於上揭時、地並無任何爭執、接觸,且本件案發時為凌晨深夜,麵疙瘩小吃店亦未營業,附近並無任何顧客,且被移送人前揭犯行,前後歷時僅約1分鐘,此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亦據證人張品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憑此可見本件被移送人於案發前並未與張品羚或任何人有何爭執、糾紛,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任意為前揭行為,或有影響社會安寧,然其尚難認其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之情。

(三)綜上,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被移送人前揭行為苟已造成張品羚所管領之招牌毀損或不堪使用,其所為構成刑法毀損罪部分,則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論處,附此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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