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37,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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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江○霖


被移送人 廖○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3 日警蘭偵字第1090021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霖、廖○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各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霖、被移送人廖○偉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6日4時12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市○○路0 段00號(星勢力KTV )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霖、被移送人廖○偉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江○霖、被移送人廖○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奕豪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亦有明示。

查本件被移送人江○霖、被移送人廖○偉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核其等被移送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

核被移送人江○霖、被移送人廖○偉所為,均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

查被移送人江○霖、被移送人廖○偉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互相鬥毆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江○霖、被移送人廖○偉僅因口角即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被移送人江○霖、被移送人廖○偉行為後坦承犯行,暨斟酌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移送人江○霖自陳高中在學、被移送人廖○偉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被移送人江○霖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廖○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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