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3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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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億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8 月5 日警羅偵字第1090017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億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億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好樂迪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空氣槍(BB槍)1 把,並於前開公共場所公然 出示把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四)蒐證照片11張。

(五)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而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 把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有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份附卷可稽,可認上開空氣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惟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空氣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查獲時間為深夜,亦非前述場所之營業時間,堪認被移送人攜帶該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顯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應予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彈匣1 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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