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4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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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凱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16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197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6日凌晨零時52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號2樓「星聲代KTV」之 210號包廂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係「星聲代KTV」之負責人及管理 人,縱容少年林○妤(92年6月間出生;

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高○苓(94年11月間出生;

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於上開深夜時間聚集於上址, 而未核對身分要求 離開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嗣 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星聲代KTV」之員工莊偉辰、證人即少年林○妤、高○苓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經濟部函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分駐(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2份、現場照片4張、權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

三、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護未滿12歲之兒童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防免於深夜聚集在公共遊樂場所,故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於深夜有未滿18歲之人在其內時,科以彼等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

又該條所稱之「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

又所謂之「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自不得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係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管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

四、經查,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移送人甲○○,該公司在宜蘭縣○○鎮○○○路00號2樓經營「星聲代KTV」,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亦坦承其任職於「星聲代KTV」,職稱為店長等情,有權櫃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為上址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兼現場之管理人,有上開規定所課以之作為義務。

而該店店員既未查看前開少年林○妤、高○苓之身分證件,即縱容少年林○妤、高○苓於深夜聚集該店內,且該處係屬隨時可以增加兒童或少年之狀況,亦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之負責人兼管理人,並未詳細查核前開少年之身分證件,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未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安全之社會責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之事實,應無可疑,而堪認定。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身為公共遊樂場所之實際負責人,未督促員工善盡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課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及安全之社會責任,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且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此次聚集上開公共場所之未成年少年等人並無其他非行,且僅係深夜於包廂內唱歌同樂,情節並非重大,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告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至於移送機關指稱「星聲代KTV」前已有2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並經裁處罰鍰及停止營業後,再次違反同法第77條之規定,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重大且屢次違反云云。

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分則各章條文中所稱「再次違反」,係指行為人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該法同一條款之規定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經查,移送機關所指稱「星聲代KTV」前已有2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該2次之被移送人均為蔡信江,有本院109年度秩抗字第1號、108年度秩字第65號裁定各1份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移送人係於109年5月7日始登記為權櫃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公司經營之「星聲代KTV」擔任店長,本件被移送人此次係第一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規定,且佐以被移送人迄未經本院裁處罰鍰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無移送機關所指稱有再次違反之情形,因就被移送人是否再次違反同一條款仍屬有疑,自無從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併此敘明。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裁罰之法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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