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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申
曾國龍
吳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23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申、曾國龍、吳嘉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佳申、曾國龍、吳嘉輝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27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市○○里○○路○段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佳申、曾國龍、吳嘉輝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徒手互相鬥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3人返回派出所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
(一)被移送人林佳申、曾國龍、吳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宇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核被移送人3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
又本件被移送人3 人雖皆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3 人上開行為,仍應各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即在公眾場合互相鬥毆,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均未對彼此提出告訴,考量其等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林佳申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曾國龍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吳嘉輝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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