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秩,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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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宥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以警羅偵字第10900029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宥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鋼瓶貳個、彈匣壹個、BB彈壹罐、菜刀、銼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宥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2月5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1 把、鋼瓶2 個、彈匣1 個、BB彈1 罐、 菜刀、銼刀各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劉宥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

(四)扣案玩具槍1 把、鋼瓶2 個、彈匣1 個、BB彈1 罐、菜刀、銼刀各1 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攜帶之菜刀、銼刀各1 把,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隨身攜帶的菜刀是用來切豬肉、牛肉用的,銼刀是要磨菜刀使用等語,然被告所攜帶之菜刀、銼刀體積非小,其儘可置於家中烹飪使用,實無隨身攜帶外出切肉之必要,足認逾越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被移送人之陳述與常理未合,顯非可作為其隨身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是以,被移送人將菜刀、銼刀置於隨手可得之提包內,復出入於街道,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次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醉倒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因該處民眾看到被移送人身旁露出之槍柄,感到恐慌畏怖,遂立即撥打電話報警,嗣經警到場查獲等情,有前引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足徵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客觀形式上確足以使人誤認為真槍,當會引起他人驚慌、畏怖、不安,實有危及民眾安全之虞等情,堪以認定。

再者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被移送人以防身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之行為,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等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玩具槍1 把、鋼瓶2 個、彈匣1 個、BB彈1 罐、菜刀、銼刀各1 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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