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10,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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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良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哲良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因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宜蘭縣冬山鄉大埤五號206號,經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其明知自己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兵役主管機關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知兵役主管機關自其退伍後八年內隨時可能通知其參加教育召集訓練,其既未實際居住於原戶籍地,若又無故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勢將造成兵役主管機關所發之教育召集通知無法送達其本人,竟仍置之不理,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正當理由,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108年3月11日郵遞寄出、命廖哲良應於108年4月22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參加自108年4月22日至26日共5日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寄送至其戶籍地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該部,由該部協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協助送達,因廖哲良之戶籍地設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致前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予其本人收受。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3頁正背面),且有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0月31日後宜蘭動字第1080003535號函暨108年4-8月份教育召集未到人員移送法辦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一五三旅步一營函送108年精誠動員甲字第230102號教育召集成果簽呈、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陸六翔戰字第1080000543號函、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第一營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被告之教育召集令、宜蘭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見偵查卷第2至12頁、第20頁)在卷可稽。

又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亦為曾服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被告既已役畢,亦具有一般事理認知能力,對此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退伍後有至鄉鎮公所報到,鄉鎮公所有告知如果地址有變更,要跟兵役課通知,伊亦知道收到教召令要按時參加等情,惟被告既知悉自身有受教育召集之可能性,且知悉住居所遷移應申報,然被告竟未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遷移之事實,經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設籍於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見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具後備軍人身份,其居住處所遷移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予以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有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可,其明知為後備軍人,應注意受有教育召集之義務,其住居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未依規定申報,致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兵役機關教育召集之管理及進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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