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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哲瑋係後備軍人,設籍在宜蘭縣○○鎮○○○村00號,其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召集處理及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等義務,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於民國104年5月2日退伍後即遷往他處居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致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指定郭哲瑋應於108年5月28日8、9時,至宜蘭縣○○鎮○○路00號(東海營區)報到之忠義甲字932002號教育召集令,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2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送達其上開戶籍地時,因郭哲瑋並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亦未申報其居所地,而無法將上開教育召集令送達於郭哲瑋。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瑋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8年5月16日警羅保字第1080011073號函、宜蘭縣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教點召歷史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同規則第7條第1款亦有明定。
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
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
倘因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並無牴觸。
再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隨時可能依法受教育召集,然於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其所在,仍任由召集令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被告顯然不顧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足認被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其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於居住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前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損及我國國防後備動員召集處理及兵役有效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定居於新北市三峽區,從事維修工作,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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