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107,2020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鴻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鴻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2行第13行分別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鴻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右臂部擦挫傷」,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龍杰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態度和平處理,反訴諸行為暴力,竟駕駛車輛衝撞被害人林龍杰,造成被害人林龍杰身上受有多處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毀損被害人林龍杰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林龍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於本院調查中雖有與被害人林龍杰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定履行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被告毀損所用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游鴻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游鴻淇與林龍杰互不認識,游鴻淇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某道路上,與林龍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相互嗆聲,林龍杰騎乘機車尾隨於游鴻淇駕駛車輛後方,游鴻淇明知在車道後方係林龍杰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情形下,若貿然煞車,極有可能與後車發生追撞,並造成後車林龍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急踩煞車,致林龍杰不慎追撞車尾,人車倒地,林龍杰立即撿起路旁磚頭防身,並持續騎車追趕游鴻淇車輛,於同日16時33分許,2人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2段路段,游鴻淇因見林龍杰朝車輛丟擲磚塊而心生不滿,不顧林龍杰騎乘機車停在其車輛前方,竟仍駕車向前衝撞,林龍杰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兩手肘、右臂部擦挫傷、右小腿燙傷、右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
(二)游鴻淇復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見林龍杰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00號「鴻吉機車行」前,竟持鋁棒敲砸前開機車,致機車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龍杰。
嗣林龍杰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龍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鴻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沿線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4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鴻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