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蔡澤義於民國108年12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
- (二)案經彭鉦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 二、證據:
- (一)被告蔡澤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現場照片2張。
- 三、論罪科刑:
- (一)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在本案行為後,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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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澤義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澤義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育才路柯氏蔥油餅前停車格,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揭停車格前,致彭鉦傑所駕駛並停放在上揭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法駛出,彭鉦傑因而按鳴喇叭2 次示意,惟蔡澤義並未因此將機車駛離,彭鉦傑隨即下車質問蔡澤義,蔡澤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往後停放在彭鉦傑所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之左前方,阻擋彭鉦傑駕車離開上揭停車格,直至警方到場處理才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彭鉦傑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
(二)案經彭鉦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澤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在本案行為後,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
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強暴」,應作廣義解釋,即凡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不論係對人實施之直接強暴或對物施暴而影響及於人之間接強暴,均足認係本罪所指之「強暴」。
是本件被告將機車阻擋於告訴人停車格左前方之舉,阻擋告訴人駛離停車格,足以影響告訴人通行之自由,自構成對物施以不法物理力之「強暴」,衡情足以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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