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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弘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半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民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半罩式安全帽1 頂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賴民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弘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騎乘銀色電動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倉庫旁時,見唐正忠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放有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唐正忠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灰色半罩式安全帽,得手後,將該頂安全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電動機車前方踏墊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唐正忠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民弘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伊的電動機車是藍白色的,伊家裡沒有這個安全帽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唐正忠指述綦詳,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確實為其本人無誤,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民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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