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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玲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玲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應補充「徒手竊得由該店店長翁意茹管領、陳列於該店冰箱內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 盒(價值新臺幣459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玲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59 元,復考量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前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2號
被 告 林玲鶴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玲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5日16時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得由該店店長翁意茹管理,置於冰箱內之美國無骨牛小排火鍋片2盒,未結帳即欲離去,因觸發賣場警報,由翁意茹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意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玲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頲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軒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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