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9,簡,122,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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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鷹架腳踏板貳塊、鋼筋條陸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前時,見該屋前空地上放有鷹架腳踏板及鋼筋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沈劍虹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沈劍虹所有置於該屋前空地上之鷹架腳踏板2塊及鋼筋條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拖板車載運離開,並予以變賣花用殆盡。

嗣經沈劍虹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源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沈劍虹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四、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4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①、②、③、④、⑤、⑥、⑦所示諸罪及⑧所示其中6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揭⑨、⑩所示諸罪及⑧所示其餘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被告後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各罪,於103 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8 號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及犯罪類型均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以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物價格不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

(二)未扣案鷹架腳踏板2 塊及鋼筋條6 支,為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而前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600元,業經被害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被告雖稱已將前開財物變賣得款200元,然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係為剝奪行為人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之目的,本院認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應擇一價值較高者宣告沒收,始符前開修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違法行為所得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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